《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促进畜禽养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执法监管,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生产、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污染防治设施用地、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行政、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知识、培训等服务,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分区治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建立禁养区清理工作联动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和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禁养区清理工作。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改建畜禽养殖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拦洪沟等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污水等污染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逐步采取节水养殖工艺,提高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效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在养殖过程中应当采取控制饲养密度、加强舍内通风、密闭粪污处理、及时清粪、采用除臭剂、集中收集处理、绿化等综合防控措施,有效减少恶臭气体污染。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登记管理。
对设有污水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无污水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设有污水排放口的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实行排污登记管理。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推动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社会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绿色、生态、清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和模式。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及时对畜禽食物残渣、粪便、污水等日常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行机制,加强监管,推动建设无害化处理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畜禽和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畜禽尸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陆域公共场所发现的畜禽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可以自行配套耕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进行消纳利用,或者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消纳利用。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利用畜禽养殖粪污进行鱼塘水产养殖的,应当防止畜禽养殖粪污未经处理直接进入鱼塘,并按照鱼塘承载力确定粪污施用量,不得污染鱼塘及周边水域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条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对农户进行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政策宣传,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产生的恶臭气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防治要求。
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区域要求。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可参照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补等方式给予激励:
(一)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在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和处理过程中实现污染物零排放的;
(三)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从事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的;
(四)购买使用由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转化的有机肥产品的;
(五)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第三方服务或者社会化服务的;
(六)应用生态型、智能型养殖模式改善养殖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促进畜禽养殖产业生态化、循环化、数字化的;
(七)其他有利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养殖专业户应当提交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基础信息,向养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养殖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将其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养殖品种、养殖规模、废弃物处理方式、废弃物处理去向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信息库或者信息系统,载明畜禽养殖场所分布、养殖种类和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无害化处理、防疫等相关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抗生素,防止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畜禽养殖重点地区和重点场所实施环境监测预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恶臭气体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二)违反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登记管理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还田,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超过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或者被染疫畜禽、畜禽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执行。
养殖散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养殖散户不包括居家自养少量畜禽的村(居)民。
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的畜禽数量超过养殖散户的认定标准,但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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