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n

阳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5-12-27 来源:阳江日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居民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第四条 水务部门为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行业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税,不得超许可取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制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自建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表后由用户管理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阳江市区城市建设范围内,依照阳江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系统进行扩充完善的供水管道工程,建设资金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政府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投资类别和功能性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依法依规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邀请相关城市供水企业参加,同时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的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投入使用后,移交具备资质的城市供水企业经营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范围内公共供水管道项目建设和主管道改造,应当符合城市建设发展实际和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用户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一切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施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和改造,减少漏损并确保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

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服务范围且具备安表到户条件的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自行配置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加压,保证安表到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不具备安表到户条件的原有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服务范围的居民住宅,可以统一安装总水表或按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中运用信息技术,满足在线监测、远程管理控制等管理需求,体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咨询项目所在区域供水管网水质、水压、水量等情况,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为建设单位开展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提供技术指导,施工图审查机构结合城市供水企业的指导意见开展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鼓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用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卫生、计量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配件和管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居民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投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本办法施行后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的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自愿原则,其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合规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不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其他负有出资责任单位、个人出资,按照国家相关的规范和标准进行改造,鼓励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改造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供水企业参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受委托管理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方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政府定价直接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后续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二次供水的水质受污染时,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需停止供水的,依法依规进行停水。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维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依法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供水水质监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有规定停止供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水表,注册水表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注册水表的管理权属城市供水企业,用户禁止损坏和私自拆迁,如确需拆迁要与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协调。注册水表用户人为损坏的由用户负责相关费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自费拆换。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注册水表,检查不合格的应拆换,相关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第三十二条  注册水表前段供水管道属公共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或其依法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注册水表后段供水管道属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公共供水工程的维修管理及管网更新费用不得向用户分摊或变相收费。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抄不到正确行度时,可按照供水用水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具有工业生产、行政事业、经营服务性质用户用水,不得以居民生活用水的名义申请报装,应当申报定额用水。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变用水性质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六条  用户更改户名或暂停、终止、恢复用水等事项,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用户认为注册水表不准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验表或自愿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水表检验结果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催告,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城市供水企业在通知用户后,可按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经发现存在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用户对缴纳水费额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缴纳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异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告知用户,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展开阅读全文

网友评论

更多>>
点击右上角打开分享到朋友圈或者分享给朋友
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