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11月24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号
邮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传 真:0662-3316230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二、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绿地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删除本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对集中独立、”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园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名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城市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确定公园绿地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和促进公园绿地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所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绿地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绿地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由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指定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由建设单位指定管理机构,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绿地管理有关规定,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绿地的行为。”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将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变更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第三款修改为:“公园绿地应当依法规划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统筹考虑市政建设项目和通信基站、机房、管道、杆路、电源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九、将第九条第二款与第三款顺序对调,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公园绿地。
在公园绿地配置交通设施或者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设备,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第三款修改为:“公园的绿化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的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优先采用优良乡土树种,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将第二款中的“雨水回收利用”修改为“雨水收集利用”。
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厕、垃圾箱、座椅、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公园绿地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园绿地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铺设,不得危及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修改为“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将第二款中的“向游客提供遮阳避雨”修改为“为游客提供遮阳避雨”。
十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设置宣传栏。”将第三款修改为:“公园绿地内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且不得影响公园绿地景观。”
十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各类标识标示”修改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要求和以下规定设置各类标识标志”;将本条第五项中的“禁止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高压变电区、禁止动物入内区”修改为“禁止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高压变电区、禁止动物入内区等”;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六项:“(六)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路线、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删除本条第二款。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在公园绿地范围内提供餐饮、零售、游览、游艺、健身、文化等配套服务项目的经营者。
公园绿地的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绿地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改变公园绿地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
十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本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公园绿地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第三款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保护公园绿地内水域生态环境,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扶助犬”修改为“辅助犬”;将第二款修改为:“未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绿地,游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动物进入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理所携带动物粪便等排泄物。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工作车辆”修改为“作业车辆”;将第四项修改为:“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绿地,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可以进入。”;删除本条原第三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绿地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在公园绿地内相应地点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并在公园绿地内的显著位置和运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发现游客有违反公园绿地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关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公园绿地的纪念性区域或者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如发现上述活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可以采取关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的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绿地管理规定。公园绿地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园内其他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乱搭挂的;
(二)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的;
(三)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包装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的;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建筑小品、垃圾箱、供排水等设施的;
(六)擅自搭建各类设施、建(构)筑物的;
(七)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物质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害公园绿地及公众安全的危险物品的;
(九)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十)非法采石、取土的;
(十一)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
(十二)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的;
(十三)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公园绿地绿化、设施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动物进入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绿地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绿地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准许进入公园绿地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劝阻仍违反公园绿地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本条例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扫一扫看条例全文
展开阅读全文
网友评论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