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知识产权是创新发展的核心驱动力。近年来,阳江法院持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创新发展保驾护航。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特发布一批典型案例,覆盖民事、刑事两大领域,涉及注册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多种权利类型,既有实体店铺的仿冒混淆现象,也有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形态,旨在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共同营造良好且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 文字/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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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代发假冒品牌电子配件产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陈某通过抖音、微信平台结识一名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充电器、充电宝、数据线等商品的陌生男子。为图财,陈某在明知对方售假的情况下,仍与该男子约定每月收取工资代为发货。陈某租赁房屋居住并存放假冒商标商品,使用对方提供的账号打印网络平台上的订单单据,并自行将假冒商标商品邮寄给买家。2025年6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陈某共计发货5515单,销售总金额约11.58万元,其中陈某违法所得3000元。公安机关在陈某租住处现场查获假冒商标物品一批,价值约11.93万元。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一批。
【法官说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未直接参与假冒商品的生产环节,然而其明知相关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仍为上游售假人员提供仓储服务,并代为发货,该行为已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依法处理,精准打击了互联网销售假冒商品黑色产业链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有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林某诉谭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大某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阳江市江城区某塑金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美工刀、切菜刀、餐具(刀、叉和匙)等,林某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谭某在其开设网店销售一款餐具小刀,宣传图片使用了“大某象”文字标识。后林某代理人在案涉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某象”文字标识与原告“大某象”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下架。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林某作为“大某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谭某在网店上销售的商品宣传图片及实物上使用了“大某象”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大某象”与林某主张权利的“大某象”构成商标相同,且使用该标识的商品为小刀,与林某主张权利商品是同类或相同商品,容易使一般的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故谭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林某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案涉店铺已经关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等,酌定谭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500元。
【法官说法】刀剪属于阳江地区传统特色制造业,商标保护对产业发展至关重要。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商品的销售页面、销售标题或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相关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本案有力打击了假冒刀剪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了本土刀剪品牌商誉与合法权益,为区域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3
对基于公有领域素材创作的作品,侵权比对应合理界定保护范围
——佛山某公司诉阳江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江某对其手工作品团扇A、权杖B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将上述作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授权给佛山某公司。上述作品系在团扇、权杖基础上,搭配凤凰、花朵、珍珠、链条等元素设计而成。2025年3月,佛山某公司下单购买阳江某公司在网络平台店铺销售的团扇C、权杖D产品,认为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诉至法院。阳江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均经著作权人黄某许可,与佛山某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在尺寸、色调、材质、配饰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产品均为婚庆手工艺品,其设计元素和整体风格必然受到特定应用场景、常用吉祥意向及主流审美偏好的制约,创作空间相对有限。对于该类产品的比对应当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被诉侵权团扇在颜色选择、扇面材质、蝴蝶与花朵的种类、大小、分布、流苏样式等细节上均存在可识别的差异;而被诉侵权权杖在颜色选择、层次比例、具体花瓣形态及点缀方式、链条形态等亦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相似。故判决驳回佛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阳江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对于在公有领域素材基础上再创作形成的作品,司法实践中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合理界定其保护范围。如本案所涉婚庆手工艺品,侵权比对更应注重细节差异,避免过度保护阻碍其他创作者的合理使用和内容创新。一方面,切实保护作者在对公有领域元素进行取舍、选择和安排过程中所展现出的创新成果,认可其基于既有素材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防止借著作权保护之名对公有领域素材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促进文化艺术创作领域的良性发展与创新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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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在网盘售卖他人课程视频构成恶意侵权
——西安某公司诉某技术服务中心、吴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西安某公司是某系列课程视频的著作权人,该系列课程视频于2023年3月进行了作品登记,由该公司在其网站上以付费形式提供。某技术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2025年4月,西安某公司发现某技术服务中心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以6.99元的低价擅自销售并通过网盘提供上述课程视频,后多次通过网络平台向店铺客服告知侵权行为。庭审中,西安某公司确认相关销售链接已下架。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西安某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某技术服务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某技术服务中心未经授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西安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案涉侵权链接已下架,且原告被侵权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技术服务中心、吴某共同赔偿西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法官说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网盘分享等方式提供他人课程,使公众可在自选时间、地点获取作品,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以极低价格非法售卖原告制作的正版课程,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且经多次告知仍未下架,主观过错明显。在此特别提醒广大经营者,不得非法传播他人享有版权的课程资源,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教育培训市场秩序。
5
未采取保密措施、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下某公司诉周某、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周某、陈某原是下某公司员工,后陈某辞职,周某从下某公司离职后入职下某日用品公司担任厂区厂长。2024年5月,下某公司以周某擅自向其合作厂商订购与下某公司同款模具规格的刀片半成品,与陈某私下加工对外售卖,泄露公司产品规格机密等为由开除周某。下某公司主张其产品规格及锋利度具有商业秘密性,周某、陈某私自购销案涉刀具,侵害其公司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刀具为公开销售的商品,其规格、锋利度等完全可由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直接获得,且下某公司没有为案涉刀具申请专利,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下某公司对案涉刀具的规格、锋利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下某公司还主张周某、陈某私下购销案涉刀具,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市场上有案涉刀具在售,故判决驳回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有着清晰且明确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需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等全部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刀具规格、锋利度等信息,完全可以通过观察市面上公开流通的产品获知,显然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
6
对登记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进行实质审查
——字某公司诉钟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字某公司系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数字化印刷字库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国家版权局依申请就某美术作品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包括“香”“辣”“海”“带”等汉字,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字某公司。2025年3月,字某公司代理人在线上平台购买钟某公司生产的海带商品,商品包装正面印有“香辣海带”字样。经对比,上述字体与字某公司美术作品中的汉字字体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国家版权局对于作品采用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并未对登记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审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具有审美意义及独创性,原告应就设计人员在案涉字库单字创作的艺术风格、笔画形态、结构比例等个性化选择所体现的独创性负举证责任。案涉字体为汉字字体,汉字的基本笔画和结构属于公有领域,案涉字体对笔画粗细、弧度及衔接方式未进行独创的艺术化设计,并未达到著作权法上应受保护的作品所应具备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不构成美术作品。遂判决驳回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应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自作品完成时就受到法律保护。而著作权登记证书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愿进行作品登记的作品所颁发的证书,并未对登记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审查。即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仍应进行实质审查。若作品的主要构成属于公有领域,并未达到著作权法上应受保护的作品所应具备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则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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