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阳江中院发布《阳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六个典型案例。

阳江法院发布环境资源类审判典型案例
2025-12-06 来源:阳江日报
编者按

近年来,阳江法院不断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力度,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履职尽责,积极构建专业审判与生态修复并重、司法与共治协同的工作机制,为建设美丽阳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12月4日,阳江中院发布《阳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六个典型案例。

案例1

偷排垃圾渗滤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来等12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陈某来得知某垃圾场有垃圾渗滤液外运项目,便与阮某合伙承接该项目。阮某与梁某泳协商,以某恒公司名义签订垃圾渗滤液运输合同,实际由阮某聘请司机运输垃圾渗滤液,并在李某胜授意下多次安排司机将垃圾渗滤液倾倒在市区垃圾中转站的市政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阮某偷排的垃圾渗滤液共32488吨。

冯某云通过陈某来知悉某垃圾场的垃圾渗滤液外运项目,为承接该项目,成立某净公司,以某净公司名义签订垃圾渗滤液运输合同,实际由冯某云聘请司机运输垃圾渗滤液,并在李某胜授意下多次安排司机将垃圾渗滤液倾倒在市区垃圾中转站的市政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冯某云偷排的垃圾渗滤液共25984吨。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胜、陈某来、阮某、冯某云等12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区垃圾中转站,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刑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判处李某胜等4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至2.5万元;其余8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2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同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垃圾渗滤液是垃圾填埋堆放过程中形成的高污染污水,含有有毒有害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若未经合规预处理直接排放,会严重破坏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本案的依法审理,一方面明确了“以隐蔽手段偷排危险废物”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情形,另一方面通过“罚金+违法所得追缴+从业限制”的组合裁判措施,彰显了对环境犯罪“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的司法导向。    

案例2

行为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戴某光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为牟取不法利益,戴某光与黄某、付某、汤某、林某等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支付生产捕捞的保证金,并约定禁渔期间生产船油费将由戴某光代付,所捕捞的水产品均由戴某光收购。2023年5月至7月,戴某光指使黄某、付某、汤某、林某等驾驶6条生产捕捞渔船,以底拖网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的水产品统一由戴某光出海收购,戴某文根据戴某光的安排聘请谢某、谭某驾出海过驳上岸,聘请秦某组织搬运转运。2023年7月9日至14日,黄某、付某、汤某、林某驾驶渔船返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2.84万斤水产品,市场零售价值52.89万元。至案发时,黄某自行或指使冯某、付某、汤某、林某捕捞并销售水产品95.34万元,经评估,各被告人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共1027.48万元,被现场扣押部分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价值为581.83万元。

【裁判结果】

江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付某、汤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九个月,四人另需赔偿因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而致的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45.21万至211.79万元,同时判决各被告人赔偿鉴定费。

江城区法院另案判决戴某光、戴某文、冯某三人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七个月,因戴某光与黄某等人在伏季休渔期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意思联络、共同破坏海洋生态故意,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受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戴某光与黄某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判决戴某光对黄某等人负担的生态修复费1415.36万元、鉴定费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光对附带民事公益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阳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禁渔期的设立是为水生生物资源能够休养生息,以助水域生态环境修复,促进海洋渔业资源保护性开发。本案中戴某光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除了构成犯罪接受刑事处罚外,还需承担因恢复或补偿生态环境损害所需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达成惩罚犯罪与生态修复并重的目的。“刑事责任+民事修复责任”相辅相成,可以更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惩戒功能、震慑功能和教育功能,以法治方式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发展。

案例3

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莫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8日,莫某为牟利及食用穿山甲来治病,通过微信联系农某伧(另案处理),以每公斤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只穿山甲,莫某收到穿山甲后,将其带回家中藏匿。202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莫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三只穿山甲(两只活体,一只死亡)。经鉴定,缴获的穿山甲均为哺乳纲鳞甲目鲮鲤科马来穿山甲,总价值为24万元。

【裁判结果】

江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莫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莫某造成案涉动物死亡,且动物已被追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判处莫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的三只穿山甲由公安机关依法移交处理。莫某不服,提起上诉。阳江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是地球馈赠的无价之宝,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来穿山甲是生态链中不可替代的珍稀资源,保护这类物种是维护生物多样性的核心一环。2020年穿山甲退出《中国药典》,正是国家以制度斩断非法交易、守护濒危物种的鲜明态度。

本案中,莫某因牟利、食用目的非法收购穿山甲,最终因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清晰传递出司法导向:非法运输、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属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惩处。广大群众要增强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保护动物资源,做到不购买、不出售、不伤害野生动物,发现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切莫因个人爱好、利益以身试法。

案例4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取土,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李某、黄某、张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黄某、张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谭某忠(已判决)等人在某区域内部分地块挖泥出售。其中,李某负责处理村民阻挠或者相关部门执法工作;黄某负责聘请挖掘机及挖泥人员;张某负责联系介绍人员买泥,现场负责管理、收取卖泥款。期间,国土执法部门曾到现场查处并责令停止开采,但李某、黄某、张某等人仍继续挖泥至2020年6月。经查,2018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黄某、张某共计出售地块泥土约20万立方米,共价值1847246.2元。经检验,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为非金属矿产,主要岩性为残坡积土和中风化片麻岩。

【裁判结果】

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李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20000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阳江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涵盖煤、铁等能源矿产和金属矿产,还包括粘土这类非金属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已明确将粘土列为矿产资源。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开采需依法申请、获批取得采矿权并登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非法开采、盗采。私挖滥采山泥,不仅可能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还会造成山体裸露、坑洼遍地,引发山体滑坡等次生自然灾害,严重威胁当地生态环境和村民正常生产生活。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和决心,同时也给广大群众敲响警钟:要筑牢生态保护意识,认清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自觉反对、抵制这类行为,一旦发现可能涉及非法采矿的违法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政府部门反映举报,共同守护我们的美丽家园。

案例5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固体废物,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为降低废物处置成本,由副总经理王某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1180吨含镍浸出渣交给司徒某协父子处置。司徒某协父子不具有处置资质,非法承接案涉废物并转包给莫某处置,莫某没有处置资质,承接案涉废物后又转包给庄某处置。庄某雇请司机刘某、张某、彭某等人将其中7000吨含镍浸出渣倾倒至曾某承包的阳江市白沙街道某垃圾场。上述各被告均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刑罚。经鉴定,案涉非法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16227277.68元,其中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费用14039421元,应急处置费用1479124.95元,事务性费用708731.73元。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阳江中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司徒某协父子、莫某等9人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律师费共16327277.68元。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处置行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明知王某无资质,仍指使其处理废渣,王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莫某、庄某等中间商层层转包,形成污染链条,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庄某雇请3名司机运输废渣,应对3名司机履行职责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按照各被告过错程度,酌定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主责,司徒某协、莫某、庄某、曾某各承担5%的责任。一审宣判后,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数量与日俱增,但有限的处置能力、高昂的处理费用让不法分子嗅到了“商机”,催生跨区域倾倒固废的“黑色”利益链条。本案中,江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人跨区域在案涉垃圾场非法倾倒、处置固体污染物,不但对生活垃圾本身造成污染,也可能会通过雨水渗透、扩散等方式对周围土壤、地下水等环境要素造成损害。法院严格依据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清晰界定企业及相关人员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生态损害的责任,聚焦污染链条全环节,实现了对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全流程追责,彰显了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健康权益的司法担当,同时以司法裁判筑牢生态保护红线,警示社会公众严守生态环境法律底线。

案例6

建设单位同时构成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蔡某龙诉阳江市生态环境局、阳江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蔡某龙经营的五金塑料刀柄覆膜加工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于2023年5月开工建设,于2023年6月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同时该厂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生产时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通过抽风机直接排放向外环境。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蔡某龙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合计罚款370172元的行政处罚。蔡某龙不服,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江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蔡某龙不服,向阳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阳江市生态环境局认定蔡某龙经营的五金塑料刀柄覆膜加工厂存在“未批先建”及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决定分别对蔡某龙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和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合共罚款370172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且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判决驳回蔡某龙的诉讼请求。蔡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阳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环境影响评价与环保“三同时”制度是守护生态环境的重要防线。部分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环保意识淡薄,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等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潜在威胁。本案中蔡某龙经营的加工厂明知生产时会产生废气等污染,却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造成环境污染风险。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案涉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强化建设项目全流程环境监管。本案的依法审理提示各企业作为污染防治的主体,要严格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验收等工作,验收通过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

■ 文/市中级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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