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纠纷频发,合同效力认定、工程款支付、工

阳江法院发布建设工程领域典型案例
2025-04-21 来源:阳江日报
■编者按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纠纷频发,合同效力认定、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等问题成为热点难点问题。为回应公众关切,市中级法院特发布六个典型案例,旨在明确法律适用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以更优质司法服务保障阳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1 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集团公司诉某畜牧公司、某畜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畜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新建猪场土建/钢构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某集团公司进场施工,但工程中途停工。某畜牧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擅自停工以及其员工堵门堵路等违约情形,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某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819万元。诉讼中,某畜牧公司承认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主张根据自然资源部的《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工程项目无需办理上述审批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的通知仅是针对用地问题,并未涉及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某畜牧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工程无需审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因证据不足而驳回某畜牧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某畜牧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涉及公共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还涉及土地管理和保护政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建设工程未获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发包人就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黄某与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张某协商,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黄某名下酒店项目的装饰工程。张某施工期间,黄某共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91万余元,后张某与黄某发生矛盾,协商解除合同。因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则提起反诉,请求黄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将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张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张某已对工程进行施工,黄某应参照合同约定的造价向张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4.37万元。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亦无效,且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又均无证据证明停止施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因对方原因导致自身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双方相互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工程建设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发包”,因此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3 发包人未及时组织验收,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长某公司诉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边坡植草防护劳务合同》,约定长某公司负责为中某公司竞标的高速标路基工程植草。施工后期,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长某公司应在2023年4月30日前把承包范围内边坡不长草部分补齐拍照给中某公司,经中某公司确认后支付剩余5万元。2023年5月23日起,长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中某公司其已完成边坡绿化修复工作,并附相关图片,并多次微信询问剩余5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但中某公司只首次回应称待草长出再支付,此后再无回应。长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中某公司抗辩称,长某公司的整改不到位,其多次要求长某公司全面修复但均未能完成修复并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长某公司在进行补种植草后,多次通知中某公司进行验收,中某公司直至2023年11月才对补种工程提出异议,而边坡植草工程除需前期喷播植种外还需后期维护,中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补种工程完工时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距离补种完工六个月之久的边坡草生长状态虽未能达到覆盖率,但无法认定是长某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在长某公司通知验收后长达六个月期间,中某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长某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采取证据保存、告知整改等积极措施保护自身权益,中某公司抗辩边坡种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其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承包人负有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建设单位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如果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转移给发包人,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质量瑕疵导致的风险,届时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的,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4 施工人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设工程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责任——宏某公司诉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承接宏某公司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质量保证书》载明工程不同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及起算点,并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维修”。2022年5月10日,因天气原因,案涉小区遭遇水淹事故,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两面墙体倒塌。宏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问题处理意见函》及加盖检测机构公章的《砂浆抗压强度贯入检测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及地上商品房墙体均存在砂浆强度不足的问题,并要求华某公司向其支付地下车库所有墙体重新砌筑费用65万元及地上商品房内部墙体重新砌筑费用80万元。华某公司对前述检测结果予以认可,但主张墙体砂浆强度不足问题可通过加固修复的方式解决,无需重新砌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墙体确实存在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及案涉工程设计要求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之规定,结合双方有关“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维修”的保修约定,宏某公司有权请求华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墙体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修复不成的可自行或指派第三人修复。鉴于宏某公司的重新砌筑费用请求无证据支持,既未因自行或指派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相应维修费用,也未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墙体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复费用主张的合理性,而华某公司也表示可通过加固修复的方式解决,故判决由华某公司对案涉墙体进行加固修复,修复后墙体砂浆强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法官说法】

百年大计,质量为先,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承包人是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人,必须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做到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之达到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人应承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责任;若施工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支付修复费用。

5 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范围仅限工程款,不含利息、违约金等——谢某诉某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某单位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谢某施工。谢某组织工人施工,竣工验收后移交某单位使用,工程价款结算为16085.74万元。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谢某曾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单位、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尚欠谢某工程款1063.35万元,某单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419.96万元,遂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35万元给谢某,某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2023年,阳江中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谢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认定应付利息为700.62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谢某起诉主张,某单位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1419.96万元,扣减生效判决确定的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063.35万元后,某单位仍应在剩余欠付工程款356.64万元范围内对工程款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得以实现,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实际施工人能够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价款,而非让发包人就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限为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等。

【法官说法】

在建筑行业中,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了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收工程价款,但范围应当予以限缩理解,不应包括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其应知晓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权利范围和边界,谨慎评估自身风险,合理规划维权方式。对发包人而言,其应规范工程转包分包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6 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间不因当事人再次协议应付款时间而重新起算——某建设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因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某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给某建设公司。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定结算价734.51万元。2022年1月10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双方又通过《请款函》和《复函》形式进一步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前,但某房地产公司仍未能依约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34.51万元及违约金,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以及行使期间。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虽在《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完成,但由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因此本案不宜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考虑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故应以双方此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进而确定某建设公司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结算确认为734.51万元,则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前,故某建设公司可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即使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和再次达成合意将付款时间延期至2023年6月30日前,均不能使某建设公司重新获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故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起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认定行使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一旦错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设定,有利于促使承包人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防止因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妨碍其他权利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文字/龙飘  莫怡华  杨彦彤  赖宝军  林杨柏  王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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