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商标权是企业品牌的核心资产,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增强公众对商标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市中级法院特发布五个典型案例,旨在明确商标侵权法律后果,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阳江法院发布商标权侵权典型案例
2025-04-30 来源:本地默认
■编者按

商标权是企业品牌的核心资产,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增强公众对商标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市中级法院特发布五个典型案例,旨在明确商标侵权法律后果,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引导商标权人合理维权,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商标性使用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诉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是“”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于化妆用具、卸妆器具等。后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发现,蔡某在拼多多经营的两家美妆店铺中突出使用了上述两个商标并销售化妆用具睫毛夹,故进行了证据保全取证并提起诉讼,经当庭拆封取证证物,证物为两个睫毛夹,睫毛夹的包装盒正面及背面上方均有“”标识。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蔡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睫毛夹,属化妆用具,与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及包装盒上使用的“EVERBAB”“everbab”“ ”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蔡某未经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许可,在所销售产品销售页面及包装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且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售商品的来源、进货渠道等信息,故应认定蔡某的行为侵犯了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蔡某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蔡某赔偿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并停止侵权行为。

【法官说法】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商品的销售页面、销售标题或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相关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经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注册商标授权给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共享使用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计算机、电视机。后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发现,李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销售商品宣传标题载明“王牌4K液晶电视机”字样的电视机商品,商品详情页面的商品品牌载明为“火炎王牌”,易引起公众混淆误解,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标题含“王牌4K液晶电视机”字样的电视一台,并对整个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火炎王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电视机、显示屏等。经当庭拆封取证证物,证物为一个包装盒,内有液晶电视一台,电视的正下方标注“火炎王牌”字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已举证证实“”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商品。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李某将被诉标识用于商品及宣传,该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王牌”标识相同,二者近似度高,易引起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且依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李某并未按核定的商标样式使用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的“火炎王牌”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王牌”字样,亦属不当。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期间,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李某向深圳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6000元。

【法官说法】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涉及商标权人部分商标时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侵权主体在商品销售或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在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被诉侵权人的注册商标或其他信息,尚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亦实质性损害了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应认定对注册商标权构成侵害。

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能解读出产品来源的企业,应认定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浙江某公司诉阳江市某百货店、淄博某厨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是商标“苏泊尔”“SUPOR”“火红点”的权利人,发现阳江市某百货店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上售卖的四款不粘锅产品链接的产品介绍、展示的图片、文字宣传使用了与其商标相近的标识,故在案涉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当庭拆封取证证物,证物包装箱内有产品一个、说明书一份,合格证标注产品出品商为“淄博某厨业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某某出品必是精品”的字样。另查明,某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品、小家电销售,不包括生产相应的厨房用品。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某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相应的厨房用品,即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某某出品必是精品”的字样,且在合格证上标注“出品商:某厨业公司”,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应认定某厨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有对产品购买者表明产品来源的意思,故应认定其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某百货店在其网店上售卖的产品链接的产品介绍、展示的图片、文字宣传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厨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某百货店向浙江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某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法官说法】

在当代商业社会中,产品的生产环节早已并非完全由一家生产厂商完成,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应被仅仅限于实际生产该产品的主体,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个人或企业,均属于“产品制造者”,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和解后再次侵权应认定为重复侵权且情节严重,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经授权获得某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在本案诉讼前,刘某曾以李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存在链接、商品宣传图片使用了案涉商标字样的标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后,刘某再次发现李某在其经营的上述店铺中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案涉商标字样的标识,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在与刘某签署和解协议后,明知案涉商标系刘某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继续售卖被诉侵权产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刘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李某的侵权链接仍未删除,法院先行判决李某立即下架产品、停止侵权。后续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李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若李某再有侵权行为则向刘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销售情况、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及后果等情节,该约定赔偿数额已具有惩罚性,上述协议关于再次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刘某请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予以支持。又因该赔偿数额已涵盖了惩罚性赔偿性质,故对刘某另外请求李某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0元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和解后的再次侵权行为应认定为重复侵权且情节严重,先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可有效避免侵权人在诉讼期间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销售情况、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情节,认定在先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可以迳行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以震慑重复侵权行为。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院抗诉可加刑——罗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罗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应客户某印尼籍商人的采购需求,大量贴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并以每条约60元的价格销售给对方。罗某负责采购素裤和假冒的商标标识,雇佣员工在生产好的“素裤”上缝制相应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再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通过物流运送到广州,由陈某跟进客户后续的提货事宜。罗某、陈某二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销售金额合计约189万元,非法获利约9万元。罗某、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在宣判后,罗某以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一审从宽处理后又上诉,导致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提出抗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罗某一审认罪认罚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违背了认罪认罚承诺,对罗某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依法调整量刑,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法官说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依法可从宽处理。但若一审法院已经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从宽处罚使其获得量刑减让后,被告人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该上诉与其认罪认罚相违背,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而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可出于准确惩治犯罪考虑,对被告人重新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 文字/钟艳云  姜玉华  曾彤楷  刘浣玲  李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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